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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4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07時18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仍騎乘機車,致碰撞行走於道路之訴外人簡陳富美惠,致簡陳富美惠受有傷害並傷重不治死亡。又簡陳富美惠因本件事故受傷持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2,95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7-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49-10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致該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簡陳富美惠受傷不治死亡,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簡陳富美惠之繼承人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用2,9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2,950元,以匯款方式賠付簡陳富美惠之繼承人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行人簡陳富美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001,475元(計算式:2,002,950元×50%=1,001,4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10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47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