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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黃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46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91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3年5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46元,及其中101,191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但是我的經濟上比較困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並未爭執,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