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昀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0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縮減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052元(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5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因過失撞損第三人劉靜汝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係由第三人廖名仁所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21萬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5萬8049元、塗裝2萬9787元、零件12萬216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2216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0052元(5萬8049元+2萬9787元+1萬221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本院卷第17-63頁)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9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21萬元(其中工資5萬8049元、塗裝2萬9787元及零件12萬2164元)等情,有卷附汽車險理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5-6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8日,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1萬2216元(12萬216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萬8049元、塗裝2萬9787元後,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0052元(5萬8049元+2萬9787元+1萬2216元)。
㈢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萬元與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10萬0052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