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陳怡君律師、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黃奕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之記載關於「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