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被 告 劉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1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書狀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113年4月止,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是我借我女兒使用的,我女兒已經有正常在繳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事,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