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林佩萱
被 告 黃沛潔(原名黃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壹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至113年5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