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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吳棋笙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478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98年7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18262元後,即未再繳款,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民國113年5月1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2478元、利息282136元、違約金4500元,合計399114元,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