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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廖俊維即北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每月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75%計算並機動調整(違約時年利率為3.87%),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8月5日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348,973元,變更到期日為114年7月7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5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原契約相同。被告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19日止,嗣後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1,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待追索債權計算表、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