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抗 告 人 林春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