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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被      告  鄭全盛即家琪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至115年7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為2.875%)計息,嗣後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7條之期限利益喪失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影本可憑。詎被告僅繳至112年11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