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躍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勤豪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琳宜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8,050元(計算式:335,050+913,000=1,248,0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