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下稱第1筆借款),又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下稱第2筆借款);複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下稱第3筆借款);第1筆借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基定利率(112年3月29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第2、3筆借款借款利率,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按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上開3筆借款,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3筆借款均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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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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