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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林大任  
相  對  人  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昇    址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