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林大任
相 對 人 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昇 址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