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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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如附表編號1、4、5「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誤寫、誤算,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判決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為621,785元(詳原判決第7頁所載),因於判決書第13頁誤寫為62,785元,而有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如附表編號1、4、5「原判決記載」所示之記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2、3、6「原判決記載」所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記載,則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2、3、6「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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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 |
|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 |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776,6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785元+… |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335,6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1,785元+… | |
| |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76,643元)。 |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335,643元)。 | |
| |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81,964元(計算式:776,643元-94,679元=681,964元) |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40,964元(計算式:1,335,643元-94,679元=1,240,9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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