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鴻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