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鄭順旭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張聰明
江永興
被 告 林煬富(即林廷宇)
追加 被告 捷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煬富(即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永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永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捷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庫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聰明、江永興、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18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地下一層 「捷庫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siss/江永興/火幣/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雅」,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電商樂天全球購」(網址http://www.rakuten08.top/seller)網站(下稱樂天全球購網站)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1時3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轉帳匯款1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戶名:張聰明、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旋即自該彰化銀帳戶匯款1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戶名:江永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自該土銀帳戶轉帳50萬元(内含聲請人遭詐騙之15萬元)至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使用之上開華南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内。嗣經原告事後發現有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具有與前揭暱稱暱稱「李夢雅」、「江siss/江永興/火幣/庫」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江永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之案號係112年度易字第651、672號,同意引用刑事判決事實。被告兼捷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煬富(即林廷宇)部分,先前案號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被告張聰明部分的前案是簽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8272號)。
二、被告部分:
㈠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則均以:
原告主張其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張聰明申設之彰化銀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被告江永興申設之土銀帳戶。惟被告與原告、被告張聰明間並無任何直接之交易、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與被告江永興間係單純之等值商品交易行為,兩人並依規定進行實名認證且存檔相關交易資訊,而後交易行為所產生正常的金流往來。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匯款行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況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涉犯共同詐欺與洗錢罪乙事,業經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足認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並未參與本件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聽信他人指示而匯款所致,顯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聰明則以:
伊與原告之案件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2號,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永興則以:
同意引用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51、67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原告受害金額15萬元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暱稱「李夢雅」、「江siss/江永興/火幣/庫」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署中檢介孝112他8272號字第11390603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8頁),且被告江永興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苗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全案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3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永興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張聰明、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部分,被告3人則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於於112年2月22日18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經營捷庫公司申設之華南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siss/江永興/火幣/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夢雅」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1時3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轉帳匯款15萬元至被告張聰明申設之彰化銀帳戶,再轉匯16萬元至被告江永興申設之土銀帳戶,繼而轉帳50萬元(内含聲請人遭騙之15萬元)至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使用之上開華南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署中檢介孝112他8272號字第1139060398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272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2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為真。
2.被告張聰明、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中被告張聰明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中檢介孝112他8272號字第1139060398號函予以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272號卷第13-14、34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22號卷第245-247、257-258頁);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雄高分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第149-152、161-165頁;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卷第21-3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他案、偵案卷宗核對無誤。
3.又依前開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被告張聰明所申辦系爭帳戶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370、23371、26347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33140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辯其因誤信「樂天市場」人員所稱委託代為銷售樂天市場商品,因而配合提供系爭帳戶,於112年2月21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 「rakuten樂天市場」之不詳人士等情,業據其提供相關 LINE之對話資料可憑,有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70、23371、26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其辯解,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2號卷第257-258頁),堪認被告張聰明於前案偵查中辯稱係誤信「樂天市場」人員所稱委託代為銷售樂天市場商品,因而配合提供系爭帳戶,並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
4.另依前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林廷宇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設使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捷庫公司對外LINE帳號是「JoinBit」,我們會在火幣公佈欄把公司虛擬貨幣的數量、價格公布,讓客戶選擇。客戶要先在火幣平台成為會員,經過火幣認證後,才會在火幣平台内看到我們的交易虛擬貨幣的訊息,另外我們也會對客戶做實名認證, 江永興有跟我們交易兩件,另一件已經不起訴等語。經查:㈠林廷宇華南帳戶為被告經營公司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鄭順旭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林廷宇華南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另案被告張聰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張聰明申設附表編號3彰化銀行帳戶、林廷宇華南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堪採信。……」等語(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卷第21-28頁),堪認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於偵查中辯稱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一節,並非子虛,尚堪採信。
5.再者,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五花八門,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傳統手法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張聰明、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話術而提供上開帳戶,兩造同為遭第三方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可能性,復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聰明、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確有疏未妥適保管上開帳戶,或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堪認被告張聰明、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張聰明上開帳戶,繼而輾轉匯至林煬富(即林廷宇)保管使用之上開帳戶,逕認渠等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6.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張聰明上開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江永興上開帳戶,進而輾轉匯至被告林煬富(即林廷宇)使用之上開帳戶,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聰明、林煬富(即林廷宇)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渠等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毫無所悉,且該匯款後來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非由渠等所留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且該款項事後亦為詐騙集團取得而不存在於被告支配之帳戶內,渠等自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聰明、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7.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張聰明、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認為被告張聰明、林煬富(即林廷宇)、捷庫公司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江永興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被告江永興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永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永興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