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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藍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與南興三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珉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63,215元(內含零件費用132,115元、工資及烤漆31,100元),零件折舊後為33,192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受損之金額為64,292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劉珉翔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6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劉珉翔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劉珉翔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3,215元(內含零件費用132,115元、工資及烤漆31,1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1、6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5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3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33,19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1,1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292元(計算式:33,192+31,100=64,29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4,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行駛順興路往軍福十九路方向行駛,我慢慢直行,後面怎麼發生的我完全沒印象等語;與訴外人劉珉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南興路沿南興三路往北屯路,於事故地,我等速緩慢直行,我看左右無來車,繼續直行,快到路中,我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73頁);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004元(計算式:64,292元×70%=45,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3,215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5,004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45,004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115×0.369=48,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115-48,750=83,365
第2年折舊值        83,365×0.369=30,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365-30,762=52,603
第3年折舊值        52,603×0.369=19,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603-19,411=3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