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銓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81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