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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潘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8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訴外人賴安安受有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軍福十三街由祥和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軍福十三街與和祥五街交岔 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賴宏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750元(工資24,500元、零件221,2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賴宏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5,75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賴宏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5750元,係包含工資24500元、零件2212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4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6632元(計算式:22132+24500=46632)。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6632元為限。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45750元予被承保人賴宏安,則賴宏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6632元,自於法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663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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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250×0.369=81,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50-81,641=139,609
第2年折舊值        139,609×0.369=51,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609-51,516=88,093
第3年折舊值        88,093×0.369=32,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093-32,506=55,587
第4年折舊值        55,587×0.369=20,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587-20,512=35,075
第5年折舊值        35,075×0.369=12,9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075-12,943=22,1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132-0=22,1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132-0=22,13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132-0=2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