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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宏駿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法文
被      告  余儒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駿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邀被告黃法文、余儒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4.035%計付,目前為5.6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宏駿營造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7,401元。又被告黃法文、余儒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催收管理系統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