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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李謀亭 
被      告  林亦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並於111年11月8日辦理精彩5G購機方案-月繳1799元購機優惠。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112年7月至12月電信費(含行動優惠提前解約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5018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通知單、門號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申請書、分期付款切結書、欠費清單、繳費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