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古媄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時貞誠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88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13,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9,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中交簡附民第3-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669,002元,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台灣大車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1月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而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山路3段。適原告依綠燈之指示,沿中山路3段往樹孝路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甲○○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後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併遠端脛腓關節分離、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肇事車輛其車身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章,客觀上可認台灣大車隊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37,913元、㈡交通費用32,800元、㈢看護費用252,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859元、㈤勞動力減損950,430元、㈥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669,0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669,002元,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台灣大車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與台灣大車隊沒有僱傭關係;其餘同台灣大車隊⒉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灣大車隊則以:
⒈台灣大車隊與甲○○間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並非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另肇事車輛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為甲○○必須遵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及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而為,不得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甲○○受台灣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事實。
⒉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及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月薪計算基準、勞動力減損比例等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483元、交通費用9,070元、看護期間及費用於每日2,000元等範圍內不爭執,逾此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慎碰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及收入證明、看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匯入存摺及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其台中東區分院(以下合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05至163、301至332頁)。又甲○○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甲○○肇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右轉而與徒步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甲○○確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之肇事事輛其車身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章,客觀上可認台灣大車隊為甲○○之僱用人,而請求台灣大車隊連帶賠償等語;甲○○抗辯其與台灣大車隊間無僱傭關係云云;台灣大車隊則以:其提供甲○○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甲○○則依約定按月給付台灣大車隊服務費;台灣大車隊雖提供予甲○○派遣服務,然甲○○於受到台灣大車隊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甲○○所有,與台灣大車隊無涉;台灣大車隊與甲○○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雖甲○○駕駛之肇事車輛其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甲○○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甲○○被台灣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台灣大車隊與甲○○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觀諸台灣大車隊提出之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甲○○,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台灣大車隊係藉由甲○○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該契約書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等詞,顯見台灣大車隊得對甲○○進行查核,並指揮甲○○在肇事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派遣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甲○○與乘客締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49至50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甲○○係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是甲○○、台灣大車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是以,甲○○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7,913元(國軍臺中總醫院107,882元、中國附醫28,260元、醫療必要費用1,771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11至147、161至163、301至332頁);惟被告抗辯上開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430元(即111年11月3日50元、112年3月29日200元、112年5月31日1,480元、112年7月4日300元、112年7月10日400元)無必要應扣除外,就其餘費用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就被告抗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分見本院卷第113、125、129、131頁),其上雖記載有證明書費,然診斷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醫療收據日期之證明書,是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35,483元(137,913-2,430=135,483)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回診及復健,除搭計程車外,其餘均由家人接送,因而於111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期間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共支出交通費共23,64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月3日至中國附醫共支出交通費32,500元,本件請求交通交通費用32,8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被告以未提出單據證明,僅就其依原告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附醫之網路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其單趟分別為110元、150元,並依前揭醫療收據核對,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附醫分別47趟、26趟,金額合計9,070元(計算式:(110×47)+(150×26)=9,070)範圍內不爭執。
⑵按原告由親人開車接送部分,雖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然基於與親屬看護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全部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及因系爭傷害需復健等情以觀,認原告於本件事故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出院後半年內即111年11月1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24頁)起至112年5月16日止間,原告因傷勢影響其行動,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及復健,顯屬不便而有困難,是此期間原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及復健,依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車資證明每次來回共3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4,400元,尚屬合理可採,應予准許。
⑶至112年5月17日以後,依上開診證明書所載,原告治療後並未有其他行動不便之症狀,衡情傷勢並無移動困難而需耗費額外交通費用,當可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移動,況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附醫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交通路線搭乘距離均在臺中市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經醫囑須受有他人照護之必要,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共105日,此期間由原告之配偶協助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用共252,000元等情(計算式:2,400×105=252,000),有其提出之看護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05、332頁);被告就看護期間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僅就看護費用每日逾2,000元部分爭執之。查原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上開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則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共92天,衡以原告之傷勢及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20,800元(計算式:2,400×92=22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要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幼康小兒科診所,於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平均月薪為31,953元,本件事故因系爭傷害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共95,859元之損失,並提出在職及收入證明、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並審酌依照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其每個月薪資為31,953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95,859元(計算式:31,953×3=95,859),應屬可採。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6%,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950號函覆之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2年2月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7年5月30日。又原告每月收入金額為31,95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以月收入為31,953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3,006元(計算式:31,953×12×6%=23,006)。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3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9年8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7年5月30日,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514元【計算方式為:23,006×6.00000000+(23,00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49,513.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需休養3月及持續復健接受治療外,因傷勢勞動力減損,造成生活不便,益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35,483元、交通費用14,400元、看護費用220,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859元、勞動力減損149,51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16,056元(計算式:135,483元+14,400元+220,800元+95,859元+149,514元+30萬元=916,05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173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17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13,883元(計算式:916,056-102,173=813,88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甲○○(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7頁)、113年1月26日台灣大車隊(見本卷第8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前揭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2年10月30日及台灣大車隊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3,883元,及甲○○自112年10月30日起,台灣大車隊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台灣大車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台灣大車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