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潘柏凱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孟宏、戴素月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且查無戴素月之住址及其為潘柏凱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聲請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予以補正,並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