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富強輪胎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穎
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吳忠霖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8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公車輪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截至112年11月止,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452,865元(捷順交通171,675元、阿里山客運35,910元、雲林客運59,745元、捷順豐原站185,535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業務人員多次催收並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明確回應,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林郵局存證號碼21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18、31-129頁)。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2,8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見司促卷第147頁)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