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利君怡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雷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東祐、趙子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9萬8千元、2000元共同成立被告,並由趙子皓擔任董事。嗣謝東祐於113年3月25日將出資額轉讓由原告承受,原告復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拋棄出資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113年5月21日起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影響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拋棄對被告之出資額,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股東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洵屬有據:
⒈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之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拋棄出資額,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其性質應屬單獨免除行為,經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之效力。
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113年5月2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