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徐澤華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蔡金蘭(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啓河(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啓隆(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佳惠(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佳如(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81至87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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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仁愛段二小段4-2、4-3、4-4、4-6、4-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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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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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號:普字第418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1月11日 權利人:張鴻圖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4日至87年11月4日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林谷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