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張庭雯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文山係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東大附中站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民營公車,車輛起步時應確認車前狀況,避免急煞車猛起步而造成危險,並應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甫上車而尚未就坐或站穩,即將公車駛離站牌,隨即因見左前方機車突然煞車,即急踩剎車,致原告反應不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軀幹鈍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上肢挫傷等傷害,施文山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並於上班途中,是被告應與施文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就本件事故與訴外人施文山調解成立,且自願拋棄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8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7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5年台上第11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若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調解,而連帶債務人間又無應分擔額之分配時,其調解效力即及於全部,即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㈡查原告與被告之受僱人施文山前就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以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0號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一、相對人(即施文山)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23萬2383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1.聲請人業已請領強制險新臺幣3萬2383元,並經聲請人確認無訛。2.餘款新臺幣20萬元於民國113月2月28日前給付完畢。二、兩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859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因調解而拋棄對施文山之其餘一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作為施文山之僱用人,亦已免除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