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麟
被 告 黃麗燕即黃佳涼麵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即臺中○○○○○○○○○、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於48萬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3.25%,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0,0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