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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顏志宇  

被      告  陳國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7公里南側向外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損訴外人柯玟瑜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萬3600元(含零件14萬700元、工資1萬4900元、烤漆1萬80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施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於B車前方,已提前踩煞車減速,惟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速由22公里加速至34公里,又驟然減速。且當時B車與C車僅相距僅4公尺,惟B車煞車停車距離為13.15公尺,故B車車頭損壞部分,應係B車自行追撞C車所致,與被告無涉,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8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7公里南側向外側處時,從後方撞擊柯玟瑜所有B車,致B車受損,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函、車輛照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A車自後方追撞B車,致使B車再往前追撞C車所致等語,然經被告辯稱原告本就因反應不及會撞上C車,故B車車頭受損部分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略以「…A小客車(1700-BV)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B小客車之煞車減速),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B小客車(ALY-6275)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方C小客車暫停,採取煞車減速反應行為,遭後方A小客車追撞,反應不及,再撞及C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衡此係一發生於國道上之追撞事故,則依物理性原則,B車係遭A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強大推移力道,致使B車再向前推撞C車,亦與常情相符。是縱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若B小客車被A小客車撞及後,縱有注意前方路況,亦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表示A小客車對於事故(撞擊C小客車)之發生並無因素…」等語,然B車尚未遭A撞擊前,已因發現前方C車停下而緊急煞車,車速已逐漸減慢,縱撞擊C車,撞擊力道亦應較輕微,惟B車受A車自後撞及後,因受推撞影響,行駛速度加快,並參酌撞擊力道與行車速度之平方成正比之物理定律,致使撞擊C車力道加大,導致原告所受損害加劇,被告自應負責。是被告僅空言泛稱B車車頭受損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惟未舉證說明原告自撞C車與遭A車撞及後復往前追撞C車之受損程度差異,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尚難據以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7萬3600元(含零件14萬700元、工資1萬4900元、烤漆1萬8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之出廠日為104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1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070元(計算式:14萬700元×1/10=1萬4070元),加計工資1萬4900元、烤漆1萬8000元,總額為4萬6970元(計算式:1萬4070元+1萬4900元+1萬8000元=4萬697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97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