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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黄卉綺 
被      告  謝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92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6),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72,9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辦理貸款是被詐騙的;另被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債務更生,目前在審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至被告以前揭情詞,並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截圖、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地院通知函置辯;經查: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被告誤信投資詐騙,始向原告貸款30萬元投資等節,惟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即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履約,其此部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已聲請債務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自承其所聲請債務更生仍在審核中,復依其提出之南投地院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應尚未經南投地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僅係為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暨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無礙被告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