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友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石鎮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