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王秀蘭
兼訴訟代理人王之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就其執有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24日,到期日為113年1月25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2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非原告所自寫,系爭本票之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王之英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99萬元,並偕同原告王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MITSUBISHI廠牌,VERYCA車型,109年份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分期攤還借款,此有動產抵押設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及系爭本票等可資為證,系爭本票及上揭契約均經嚴格之對保程序,在現場確認原告2人之身分證件相符後,由原告2人親自於系爭本票及相關契約文件簽名,且有原告等之繳款紀錄,被告嗣後亦依約將借款匯入王之英所指定之帳戶,故系爭本票由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事實,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之授權書載明「…,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故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當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產抵押設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系爭本票及現場簽發系爭本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64頁)。原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74頁),王之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自承: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渠等確實尚有積欠被告債務等情;但因其已破產,財產都被查封等語(本院卷第75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2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契約文件等照片內容觀之(本院卷第56、57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2人所親自簽發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顯與卷附事證不符,應無可採。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2人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自應對被告負票據之連帶清償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日期非原告所自寫,系爭本票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符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之授權書已載明「…,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是縱使系爭本票有原告所述,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部分係由被告所填載之情形,惟在與原告欠款之事實無任何違背之情形下,因系爭本票上揭記載事項已約定原告授權得由被告自行填寫,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遭被告偽造變造之情事,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