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山田廣正
山田由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林儀銘
林易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洪宗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儀銘、林易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廣正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被告林儀銘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林易韋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日幣280萬2,500元,被告林儀銘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林易韋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廣正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0萬2,5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儀銘、林易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由鄉新臺幣3萬1,226元,及被告林儀銘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林易韋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由鄉新臺幣3萬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前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前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為原告山田廣正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萬1,226元為原告山田由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均為日本國籍,侵權行為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山田廣正新臺幣56萬5,861元及日幣1800萬4,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由鄉新臺幣7萬5,55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更正其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儀銘、林易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儀銘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林易韋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儀銘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彎,適被告林易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前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儀銘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翻覆,山田廣正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骨折、第1胸椎骨折之傷害、山田由鄉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林儀銘、被告林易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儀銘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兩側車門上均印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章,從外觀上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屬被告林儀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儀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山田廣正部分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76萬5,277元及日幣4,640元
⒉餐費:新臺幣584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日幣280萬2,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123萬6,150元
⒌精神慰撫金:日幣1800萬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20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後,可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8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
㈢原告山田由鄉部分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1萬3,068元
⒉交通相關費用:新臺幣5萬2,580元
⒊餐費及日用品費:新臺幣1萬1,748元
⒋雜費:新臺幣6,900元及日幣10萬8,575元
⒌精神慰撫金:日幣600萬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8萬4,296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8,742元後,可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7萬5,54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
㈣並聲明:
①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廣正新臺幣18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56萬5,861元及日幣1800萬4,64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⑵新臺幣123萬6,150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儀銘、林易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廣正新臺幣18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56萬5,861元及日幣1800萬4,64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⑵新臺幣123萬6,150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由鄉新臺幣7萬5,54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林儀銘、林易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由鄉新臺幣7萬5,54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⑥第四、五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易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儀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⒈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林易韋間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另被告林儀銘亦非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自非有理。
⒉另對原告山田廣正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僅對於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9日至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75萬4,832元、快篩試劑新臺幣300元、成人紙尿布等耗材新臺幣888元,合計新臺幣75萬6,020元均不爭執;對於下列項目則俱爭執:
①原告主張之112年9月21日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新臺幣3,097元,因離本件事故已逾6月,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傷害,顯有疑問。
②原告主張之接骨院醫療費用,因收據未記載就診原因及診斷情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顯有疑問。
③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營養品費用,僅為強身健骨之保健藥品,非醫療所用,且無任何醫囑可證明為醫療所必需。
④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購買之衣物、食品、盥洗用具等,均屬一般生活支出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亦難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⑵餐費:日常飲食乃一般生活本就會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加諸被告身上,故爭執之。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平均薪資表、休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書均為影本,故否認該等證據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另依上開內容所示,其112年1至5月份薪資總額僅有日幣67萬5,080元,是其平均月薪僅為日幣13萬5,016元,其主張每月薪資日幣28萬5,000元,亦非有理。
⑷勞動能力減損: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退休年齡為65歲、日本相關勞動法規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法定延長工作年齡為70歲,原告山田廣正發生本件事故時已71歲,早逾上開法定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山田廣正雖主張其至國人平均死亡年齡之76.9歲均有勞動能力,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逾死亡前仍持續工作;又原告山田廣正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利息,故原告山田廣正主張其自113年1月9日起仍有3.9年餘命得為工作,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新臺幣123萬6,150元,顯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⒊再對原告山田由鄉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不爭執。
⑵交通相關費用:原告山田由鄉傷勢痊癒返回日本後,有何再往返我國之必要性,又有何搭乘高鐵往返台北、台中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⑶餐費及日用品:日常飲食、生活費用乃一般生活本就會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加諸被告身上,故爭執之。
⑷雜費:僅對於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旅館住宿費用新臺幣6,900元不爭執;對於下列項目則俱爭執:
①網路漫遊費用:就112年3月份漫遊費用,難以區分是否係原告山田由鄉至我國遊玩而購買,或係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就112年4月份漫遊費用,因其於112年3月28日已返回日本,故此部分顯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故爭執之。
②翻譯機:依原告山田由鄉所提出之收據,尚難確認係購買翻譯機,且其於112年3月28日已返回日本,有何再至我國使用翻譯機之需求均未說明,況現今智慧型手機皆有翻譯功能,是否仍有購買翻譯機之必要,更非無疑,故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⒋又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新臺幣20萬元、8,74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儀銘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12日上午,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林易韋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儀銘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彎,適被告林易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前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儀銘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翻覆,山田廣正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骨折、第1胸椎骨折之傷害、山田由鄉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7174號起訴書、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67、81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7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爭執;被告林易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林儀銘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彎與被告林易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汽車直行前進,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後,造成原告受傷,是被告林儀銘與被告林易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該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儀銘所駕駛之肇事事輛其車身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章,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林儀銘之僱用人,而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等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儀銘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儀銘上開過失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固辯稱:被告林儀銘並非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伊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系爭計程車印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於車身,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會認定被告林儀銘係進行載客之營業行為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再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基於契約自由既可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林儀銘簽訂契約而提供其公司名稱予被告林儀銘使用於營業用車輛之上,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被告林儀銘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儀銘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執前詞置辯,核屬無據。準此,揆諸前引規範,原告請求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山田廣正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山田廣正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76萬5,277元及日幣4,640元,係包含下列項目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物品明細、接骨院領取證(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經查:
①原告山田廣正因本件事故支出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9日至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75萬4,832元、快篩試劑新臺幣300元、成人紙尿布等耗材新臺幣888元,共計新臺幣75萬6,02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山田廣正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山田廣正請求112年9月21日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新臺幣3,097元,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山田廣正於112年9月21日係就其手術住院期間之同科(即神經外科)、同主治醫師(即邱正迪醫師)掛號看診(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堪認原告山田廣正係其術後狀況尋求主治醫師之醫療而回診,又原告山田廣正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接受手術,並於手術期間看診確認復原清況,故看診時間當會相距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相當時間,核與常情治療傷勢之進程相符,則此醫療費用自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上開治療之進程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僅單純以收據開立之日期否認因果關係之存在,洵無足採。
③原告山田廣正主張其支出接骨院醫療費用日幣4,640元及衣物、食品、盥洗用具、營養補充品共新臺幣6,160元,亦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之。本院審酌接骨院之性質係屬民俗療法,且其治療人員並非我國醫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難認原告山田廣正至接骨院接受處置為醫療上所必要,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另衣物、食品、盥洗用具、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山田廣正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有何補充營養品必要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④綜上,原告山田廣正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新臺幣759,117元(計算式:756,020+3,097=759,117)。
⑵餐費
原告山田廣正主張之餐費新臺幣584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其並未遭遇車禍,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其主張餐費新臺幣584元,核與本件車禍欠缺條件關係,非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私文書雖無原本以供查驗時,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並非當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力。又外國私文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或認證之目的係在於證明該文書之真正。查現今國際貿易頻且多網路交易,若認所有外國私文書及電子郵件,均須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不甚合理。故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外國文書為真正時,應不得僅因其未經駐在國機構或我國駐外單位證明或公證,即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山田廣正所提文件內容,彼此相互佐證,堪認原告山田廣正所提外國文書等形式上為真正,應有證據能力。
②原告山田廣正主張其原在日本國之社會福祉法人秀心會工作,平均月薪為日幣28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9日被公司停職,受有9個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日幣2,802,5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平均薪資表、休職證明書、雇用契約書、健康保險、雇用保險被保險者證、在籍證明書、辭令、薪資明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60、304至318頁),惟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③依原告所提上開文件所示,原告山田廣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日本「社會福祉法人秀心會」,擔任總務科夜間值班、設施安全等工作,因本件事故頸椎骨折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9日因傷休職而無法工作,則此段期間(即9個月又25日)應屬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之範圍,又原告山田廣正於事故前3個月薪資分別為日幣29萬3,208元、28萬4,770元、29萬2,726元(見本院卷第156、366頁),平均每月薪資即為日幣29萬0,235元【計算式:(29萬3,208元+28萬4,770元+29萬2,726元)÷3=29萬0,235元,元以下四捨5入)】,依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日幣285萬3,978元【計算式:(29萬0,235元×9)+(29萬0,235元×25/30)=2,853,978元】,原告山田廣正僅於此範圍內請求日幣280萬2,500元,自屬有據。
④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原告山田廣正之薪資扣除依法應提撥之相關稅務後,其於112年1至5月之實領薪資總額僅有日幣67萬5,080元,平均月薪僅有日幣13萬5,016元云云,然相關稅務、保險費等薪資扣項,仍屬原告山田廣正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其任職公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上仍屬原告山田廣正受領之薪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應以扣除上開扣項後之實領金額作為原告山田廣正薪資之計算基準,並非有據;另原告山田廣正自112年3月15日起因傷休職而薪資大幅降低,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其傷後之月份薪資併入計算,並非公允,亦無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據前開實務見解,可見我國法令原則上係以65歲退休前為計算勞動力人口之依據,併考量當事人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並據此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數額。
②原告山田廣正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不適任工作,自113年1月9日遭公司退職不再僱用,而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灣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6.9歲,原告現年73歲,尚有3.9年餘命,再依113年臺灣最低工資新臺幣2萬7,47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123萬6,150元部分,業據提出雇用契約書、健康保險、雇用保險被保險者證、在籍證明書、辭令、薪資明細、意見書、日本國相關勞動法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6至318、322至330、348至370頁),惟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③經查,本件原告山田廣正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113年1月9日退職時已屆高齡72歲,其既已因頸椎骨折無法為由退職(見本院卷第362頁),且於114年7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證據狀、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表示至今尚未完全康復且有後遺症、無法正常喝飲料、站立時身體無法挺直、行動受限、日常生活有諸多不便、身體狀況沒有改善、身體傷勢永遠不會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對原告山田廣正之病況亦函覆略以:山田廣正目前術後有頸部活動限制、吞嚥限制,肢體僵硬需要行走輔具等,病症骨固定無法改善,終身僅能從事及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揆諸前引實務見解,依原告山田廣正之上開年齡與傷後狀況,客觀上難認其仍屬可繼續工作並因此可取得收入之勞動能力,其經本院闡明應提出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證明文件後,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我國法令及政策已接受並認定勞動能力年齡應調升至76.9歲始得退休故其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92頁),而其所提出之上開日本勞動法令資料僅係規範日本當地政府應如何協助高齡者就業(見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與我國是否已採行勞動人口應計算至76.9歲之待證事實無關,而上開中國醫院之函文亦僅得證明原告山田廣政若仍願意勞動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與原告山田廣正是否因此受有我國法定退休年齡前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無關,是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山田廣正所受傷勢,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山田廣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日幣1,8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新臺幣3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山田廣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05萬9,117元(計算式:75萬9,117元+30萬元=10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
⒉原告山田由鄉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山田由鄉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1萬3,068元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81至8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未爭執,是原告山田由鄉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⑵交通相關費用、餐費及日用品
原告山田由鄉請求之交通相關費用新臺幣5萬2,580元、餐費及日用品費共新臺幣1萬1,748元,業據提出購買機票、高鐵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物品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5頁、第97至117頁)為證,惟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山田由鄉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雜費
原告山田由鄉請求之雜費新臺幣6,900元及日幣10萬8,575元,係包含下列項目費用,業據提出旅店帳單明細、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9),經查:
①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旅館住宿費用新臺幣6,900元均不爭執,是原告山田由鄉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山田由鄉其餘國際漫遊費日幣7萬1,170元、翻譯機日幣3萬7,405元,則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爭執。查原告山田由鄉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山田由鄉得請求之雜費為新臺幣6,900元。
⑷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山田由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日幣6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山田由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萬9,968元(計算式:1萬3,068元+6,900元+2萬元=3萬9,968元)。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因本件車禍,業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8,742元,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山田廣正之金額應為新臺幣85萬9,117元(計算式:105萬9,117元-20萬元=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另應連帶賠償原告山田由鄉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萬1,226元(計算式:3萬9,968元-8,742元=3萬1,226元)。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儀銘、林易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公司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林易韋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渠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林儀銘、林易韋,與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彼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故判命如主文第6項及第7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儀銘、林易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廣正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被告林儀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3頁)起、被告林易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日幣280萬2,500元,被告林儀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2頁)起、被告林易韋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廣正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日幣280萬2,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162、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儀銘、林易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由鄉新臺幣3萬1,226元,及被告林儀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3頁)起、被告林易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由鄉新臺幣3萬1,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林儀銘、台灣大車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醫院鑑定,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