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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魏薪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3萬9084元(本院卷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往霧峰方向25公里處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許紹勝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3萬9084元予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含零件29萬2606元計算折舊後請求11萬2922元、工資12萬616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19-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1-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1萬8768元(工資12萬6162元及零件29萬260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2日,使用時間為2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29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2萬6162元,總額為23萬9084元。是原告主張23萬90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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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606×0.369=107,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606-107,972=184,634
第2年折舊值        184,634×0.369=68,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634-68,130=116,504
第3年折舊值        116,504×0.369×(1/12)=3,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504-3,582=112,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