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黃銘照
訴訟代理人 許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5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訴外人徐燕玉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2,948元(工資188,717元、零件74,231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責比例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零件金額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於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其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2,94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2,948元,係包含工資188,717元、零件74,231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至112年6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3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51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88,717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31,236元(計算式:42,519+188,717=231,236)。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31,236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1,236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5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31×0.369=27,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31-27,391=46,840
第2年折舊值 46,840×0.369×(3/12)=4,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40-4,321=42,5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