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逾新臺幣23,299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及113年6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89188號執行命令等,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68,527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審理時,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1、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21日與遠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此係 「GYN-775筆電專案A(限36個月)」,並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違者需繳專案補貼款7,000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17日、20日與遠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此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並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0,800元,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單位(租用日期如超過15日(含),期以1個月計算;未足15日則不予計算),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 (合約未到期月數/總月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㈡依上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内容,並未提及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係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以合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又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内容係「GYN-775筆電 專案A(限36個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專案内容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服務申請書並勾選「本人已領取遠傳易卡通及專案手機/產品」,顯見原告申辦前揭電信服務有提領特定商品即筆電與專案手機,遠傳電信藉由搭配筆電及專案手機,並以該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購買筆電及手機之費用,故本案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其本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得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稱因原告提前退租手機門號所生之專案補貼款,其發生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00年8月、9月,惟遠傳電信未向原告請求該筆 債權,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向原告請求,顯已罹於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内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或有已行使權利致時效中斷之證明,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1日、12月17日、2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使用,尚分別積欠110年8月、99年8月、100年9月之電信費用(含提前退租違約金)為9,299元(700+2,299)、33,274元(22,774+10,500)、25,954元(15,454+10,500),共計為68,527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而上開債權額中尚有違約金2,299元、10,500元、10,500元,共計23,299元,且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113年4月2日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113年4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被告除對於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為爭執外,就提前退租違約金共計23,299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電信費債權: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
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
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
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
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
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亦同此見
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時效期間應
以2年計算。
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自原告未如期繳交電信費之日起,即可對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原告使用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之電信費請求權,至遲分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逕行終止租用時,即得請求給付電信費,遠傳電信遲未對原告請求,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卷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113年3月29日收文戳章),顯已逾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係受讓遠傳電信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對抗原債權人遠傳電信之權利,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違約金債權:
⑴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遭遠傳電信終止租用,依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0000000000、0000000000)第1條之違約補償條款約定,原告須補償遠傳電信專案補貼款7,000元(0000000000),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0,800元,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受讓遠傳電信違約金債權共計23,2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63頁),堪信為真正。
⑵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專案補貼款債權,係因原告與遠傳電信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本院卷第41、47、55頁),約定原告未能依照契約遵守綁約之約定(即於綁約期間繼續使用門號、遵期繳納電信費等),提前終止租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顯見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之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販售商品價額之優惠價差,始為合理。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專案補貼款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⑶原告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分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遭遠傳電信逕行終止租用,遠傳電信即得對原告主張提前退租違約金請求權,是本件被告於受讓上開違約金23,299元請求權後,迄至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罹於時效,即非有據,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違約金請求權23,299元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電信費請求權部分,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就補償金請求權23,299元部分,則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逾23,299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