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9頁),核屬縮減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22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月幼所有,由訴外人張寓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55,018元(含鈑金40,177元、烤漆16,211元、零件98,63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9,86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6,25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林月幼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應就林月幼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5,018元(含鈑金40,177元、烤漆費用16,211元、零件費用98,63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111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6年8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為9 ,86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177元、烤漆費用16,211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251元(9,863+40,177+16,211=66,251)。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5,01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6,25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6,251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30×0.369=36,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30-36,394=62,236
第2年折舊值 62,236×0.369=22,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36-22,965=39,271
第3年折舊值 39,271×0.369=14,4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71-14,491=24,780
第4年折舊值 24,780×0.369=9,1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80-9,144=15,636
第5年折舊值 15,636×0.369=5,7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36-5,770=9,86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66-0=9,86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866-0=9,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