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反訴 原告 沈於珍
訴訟代理人 郭永立
反訴 被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倘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不符合上開所稱之「相牽連」,從而不備反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沈於珍提起反訴主張:沈於珍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友生活家管委會)所管理之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房屋(下稱7樓之8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藉修復共同管線為由,除向沈於珍提起本訴請求對7樓之8房屋牆壁開洞外,另濫用社區規約,對沈於珍假借取消優惠之名行調漲管理費之實,為此訴請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上開行為無效。又反訴被告謝孟翰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謝孟翰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系爭社區群組散播不實言論,侵害沈於珍之名譽,應與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㈠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於沈於珍依社區規約第29條之1第3、4項取消優惠、調漲管理費之處分無效,並應撤銷5月至8月份調漲管理費包含拒繳調漲費用部分之紀錄。㈡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謝孟翰應連帶給付沈於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係以沈於珍所有之7樓之8房屋,有漏水至系爭社區共用管道間之情形,為修繕必要,請求沈於珍應同意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進入7樓之8房屋並切開相關牆面進行漏水原因檢查及維修至不漏水為止。然沈於珍之反訴,依其主張,乃在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沈於珍調漲管理費之處分無效,並應撤銷該部分紀錄,及就謝孟翰於系爭社區群組所發表侵害沈於珍名譽之言論,與謝孟翰連帶負賠償責任。後者(反訴)審理重點在於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調漲管理費之行為是否無效,謝孟翰有無侵害沈於珍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前者(本訴)主要調查7樓之8房屋有無漏水,顯然不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防禦方法間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參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不具備前述反訴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