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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許克豪  

訴訟代理人  湯恬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補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2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快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平路1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如所有,由孫國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冠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5,842元(含工資費用22,180元、零件費用93,662元),經扣除零件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005元,被告有三成肇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孫國泰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鐼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豐司補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豐司補卷第47至65頁),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未依規定迴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嗣被告
  就本案鑑定意見書不服聲請覆議,經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車鑑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冠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5,842元(含工資費用22,180元、零件費用93,662元),有前揭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鐼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8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1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005元(計算式:25,825+22,180=48,00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本件事故地點為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孫國泰駕駛系爭爭輛沿車道往左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顯示燈號(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之駕肇事機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有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69-70頁),堪認孫國泰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則孫國泰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孫國泰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4,402元(計算式:48,005×30%=14,402;元以下4捨5入)。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15,842元予陳冠如,然陳冠如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02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402元,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豐補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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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662×0.369=34,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662-34,561=59,101
第2年折舊值    59,101×0.369=21,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01-21,808=37,293
第3年折舊值    37,293×0.369×(10/12)=1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93-11,468=25,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