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通知書、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五字第30733號函、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2頁),且為被告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江珮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附表所示動產既為原告所有,而非屬債務人所有財產,即非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可得查封拍賣之範圍,原告就遭查封之上開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