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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毓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63元,及其中新臺幣72,36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法商佳信銀行(家福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21日將家樂福卡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而依前開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惟佳信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年息19.71%,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於95年3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消費帳款與102年5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102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2,360元,及102年5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綜合約定書、家樂福消費明細、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