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蔡佩蓁
王翔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袁明崧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蕭宇辰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6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翔萱新臺幣72,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明崧為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受雇人,被告袁明崧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太平路與永平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適有原告蔡佩蓁騎乘車號碼MYS-511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翔萱,在本案路口停等號誌,因袁明崧上開疏失,致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右前方蔡佩蓁所騎機車,使原告蔡佩蓁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原告王翔萱因而受有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致原告蔡佩蓁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交通費用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證明書費5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損害,原告王翔萱受有醫療費用3,050元、交通費用2,080元、不能工作損失14,72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蓁3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翔萱369,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對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若為調解開庭外被告才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2號起訴書影本、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薪資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請假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45-49、71-75頁)。又被告袁明崧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被告袁明崧本應注意駕車應依號誌(當時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指示行駛,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右前方原告蔡佩蓁所騎機車,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袁明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吿袁明崧係豐原客運之受僱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可認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傷害,原告蔡佩蓁支出醫療費用1,900元、原告王翔萱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等情,業經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24、27-34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蔡佩蓁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來回之車資,每趟以260元為基準,共10趟,合計2,600元,原告王翔萱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來回之車資,每趟以260元為基準,共8趟,合計2,080元。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5頁),單趟交通費為355元,是原告主張每趟以260元計算,尚屬妥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蔡佩蓁請求交通費用2,600元,原告王翔萱請求交通費用2,080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照醫囑尚無法工作一週,且於112年3月7日、000年0月00日出席調解,000年0月0日出席事故鑑定委員會,共計10日工作損失等情,原告蔡佩蓁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王翔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720元,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0、25、29、35頁、本院卷第71-73頁)。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依照醫囑尚無法工作一週之部分,審之原告蔡佩蓁及原告王翔萱所提出之112年2月6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皆有記載:「……建議休養一週。」固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自111年12月17日至111年12月23日止1週不能工作,惟依原告蔡佩蓁提出之請假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蔡佩蓁於111年12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請假,難認原告蔡佩蓁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蔡佩蓁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原告蔡佩蓁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另就原告王翔萱提出之請假證明書,於111年12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原告王翔萱僅請假111年12月17日、111年12月18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2日,合計平日3日、假日2日,又原告王翔萱主張工作平日時薪180元,假日時薪2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相符,故原告王翔萱於此部分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7,520元(計算式:180元×8小時×3日+200元×8小時×2日=7,520元),是原告王翔萱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520元。
②另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7日、000年0月00日出席調解,000年0月0日出席事故鑑定委員會,而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如無法委任代理人出庭,需親自請假前往調解、事故鑑定委員會處理後續事宜,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導致之請假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尚難認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蔡佩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原告王翔萱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5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證明書費:
原告蔡佩蓁主張支出證明書費500元,業據提出長安醫院112年2月6日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本件民事訴訟中原告蔡佩蓁提出111年12月1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6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20頁),且此部分之證明書費100元已含於醫療費用中,惟未見其提出112年2月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審酌為證明損害提出1份資料應已足矣,是原告蔡佩蓁請求證明書費500元,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蔡佩蓁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42,000元,無不動產;原告王翔萱大專畢業,目前為儲備幹部,月薪約36,000元,無不動產;被告袁明崧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5,000元,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各自請求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蔡佩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64,500元(即醫療費用1,900元+交通費用2,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4,500元)。原告王翔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72,650元(即醫療費用3,050元+交通費用2,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2,6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47頁)即112年11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佩蓁64,500元、原告王翔萱72,65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