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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繆永祥
原      告  繆永國
原      告  繆雅雯

被      告  陳怡君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繆永祥新臺幣615,212元、原告繆永國新臺幣533,807元、原告繆雅雯新臺幣287,211元,及其中被告陳怡君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被告李世賢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212元、新臺幣533,807元、新臺幣287,211元分別為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928巷直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確認往來車輛行人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進入鳳城街,適被告李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口,妨礙行車視線,被告陳怡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步行横越鳳城街往塗城路928巷方向之原告母親翁秀潤,翁秀潤倒地致雙下肢骨折,經送醫後因術後臥床、心肺功能障礙,於112年4月19日8時30分許因創傷休克、心臟停止死亡。因此,原告繆永國為翁秀潤支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6,595元,原告繆永祥支付喪葬費用計328,000元,又原告為翁秀潤之子女,因本件車禍,再也無法與翁秀潤共享親情倫理,遭受喪母之痛非微,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另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2,788元、512,788元、512,7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2項、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繆永祥2,828,000元、繆永國2,246,595元、繆雅雯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李世賢:目前已經退休沒有工作,也沒有不動產,領老人補助金,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其母親翁秀潤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受傷而死亡,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18、57088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霧峰澄清醫院收據暨住院帳單明細、吉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正式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51頁)。而被告所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刑事案電子卷核閱屬實;對此,被告李世賢並不爭執,而被告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翁秀潤身體致死,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翁秀潤之子女,有前揭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
  原告繆永國主張其已支付翁秀潤之醫療費用246,595元、原告繆永祥已支付翁秀潤之喪葬費用3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暨住院帳單明細、吉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39-45頁),被告復未爭執前揭單據之真正,則原告繆永國、繆永祥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翁秀潤之子女,被告二人之行為,致翁秀潤受傷死亡,原告瞬間痛失母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查,原告繆永祥為碩士畢業,在外商公司上班,月薪20萬元,有不動產;原告繆永國為碩士畢業,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7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繆雅雯為大學畢業,在外商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8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世賢則已退休,沒有不動產為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卷第51、52頁),並參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請求各為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後各為80萬元,始為允當。
 ⒊是以上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繆永祥1,128,000元(計算式:328,000+800,000=1,128,000)、繆永國1,046,595元(計算式:246,595+800,000=1,046,595)、繆雅雯80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復查,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12,788元、512,788元、512,789元,分別已匯入其等帳戶等情,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7-51頁),則於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將上開各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15,212元(即1,128,000-512,788)、533,807元(即1,046,595-512,788)、287,211元(即8000,000-512,7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怡君自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交附民卷第53頁)、被告李世賢自113年2月2日(見交民卷第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繆永祥615,212元、繆永國533,807元、繆雅雯287,211元,及其中被告陳怡君自113年2月16日起、被告李世賢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