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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許珈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公園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等暱稱「佐維」、「林峰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向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吿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損害,被吿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卷第27、29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6795號卷宗可稽。而被吿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3號判決被吿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本院亦已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