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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順興
被      告  劉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2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輝公司)邀同被告鄭順興、劉曉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之計算依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本借款之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訂定,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依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稱遲延利息)固定計算,至於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固定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8月2日簽訂增補借據,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8月15日,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2年2月16日止,本金展延期間內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本金展延期間屆滿時,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借款於112年8月15日到期,未依約履償,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432,2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113年1月11日列為催收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放款查詢單、本行利率查詢單、催繳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旭輝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鄭順興、劉曉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旭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利率
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或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本借款利率(或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逾期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或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本借款利率(或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1
86,452元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2.625%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45,805元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2.625%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