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銘哲
被 告 林均茹即林均憶即開心點中西複合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均茹即林均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等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林均茹即林均憶即開心點中西複合餐飲於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9月1日,借款之還本還息方式與計息標準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段利率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借款日為年息1%),第二段利率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9月1日止,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6%(借款日為年息2.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50,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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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