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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主參加原告  葉宥琳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變更股東登記事件,對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對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主參加之要件有三:第一須他人兩造之訴訟,已有訴訟拘束之發生,第二須就他人間之訴訟物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第三須以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必具此三要件,方得行主參加之法,否則無須慮審判之有矛盾,即無庸照本條所規定之共同訴訟辦理也」。次按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提起原訴訟時,係主張主參加原告葉宥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葉宥琳就被告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塑膠廠公司)900股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售葉百田,因此訴之聲明係請求「正龍塑膠廠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宥琳所持有股份中之900股變更登記為葉百田」。是原訴訟之審理結果,自當判斷葉百田之主張有無理由,以決定是否准許葉百田之上揭請求,抑或駁回葉百田之原訴訟請求,自不可能產生第三種認定之結果,此符合本訴中葉百田與正龍塑膠廠公司間相互對立之主張。然依照葉宥琳所提起主參加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係主張其與葉百田之900股正龍塑膠公司股份買賣契約已解除,顯見係請求本院駁回葉百田原訴訟之主張,與原訴訟中之正龍塑膠廠公司之立場一致(正龍塑膠廠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自無法認定葉宥琳之主張,有何與原訴訟兩造之主張均俱為不當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葉宥琳以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對原訴訟為參加為已足,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倘若葉宥琳欲對原訴訟之一方為訴訟參加者,則應另向本院提出訴訟參加狀(連同繕本2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