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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葉百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正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參  加  人  葉宥琳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宥琳所有股份3,300股中之9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參加人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參加人葉宥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葉陳素共同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約定由參加人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3,300股中之2,400股贈與葉陳素,其餘900股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售原告,原告並於簽訂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後隔日即112年3月29日將價款匯與參加人。詎原告持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向被告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時,竟遭被告無端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為由,拒絕辦理,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宥琳所有股份3,300股中之9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曾與參加人於11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惟原告事後表示不願購買股份,渠等已談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參加人將其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給原告,授權原告逕行取回3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委託其妻即訴外人蔡玉雪前往領取18萬元,於112年5月15日由參加人陪同蔡玉雪前往領取12萬元,參加人已合計退還原告30萬元;又蔡玉雪於112年6月30日發LINE訊息給參加人,表示「股權契約書要重簽」等語,由此可見,原告與參加人已合意解除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並擬重新洽談股份買賣;況原告於113年2月14日發送LINE訊息予參加人,表示「如果訴訟失敗你一塊的拿不到」、「我也不可能向你買」等語,益徵原告與參加人解約後,雙方雖曾經計畫重新洽談購買股份,但原告事後明確表示不願再購買,原告與參加人間就上開900股之買賣關係既經合意解除,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抗辯:參加人已與原告解除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蔡玉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案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曾依原告之囑託,持參加人之帳戶資料於112年4月27日領取18萬元,於同年5月15日由參加人陪同蔡玉雪前往領取12萬元,顯見原告已因解約,取回30萬元,嗣蔡玉雪發於112年6月30日發LINE訊息給參加人,表示股權契約書要重簽(本院卷第61頁),故參加人於同日前往原告之住所重新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當時在場有蔡玉雪、參加人及訴外人呂仲祐律師在場,由於參加人早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契約書,並將參加人與其母親葉陳素將原先之贈與改成買賣契約,參加人因此與葉陳素簽立另一份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3-65頁),足認原告與參加人已合意解除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契約;依照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案偵查中證人呂仲佑律師證述:其在簽訂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時,並未聽到蔡玉雪或是參加人提到這份契約書是預備的性質,有的話其就不會寫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合意解除;就其理解,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是重新簽訂之契約書等語{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36頁},是參加人已合意與葉陳素解除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並於112年6月30日重新簽立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委託其妻即蔡玉雪前往領取18萬元,於112年5月15日由參加人陪同蔡玉雪前往領取12萬元,參加人已將30萬元退還給原告,對照參加人與葉陳素重新簽訂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觀之,原告與參加人確已合意解除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並擬重新洽談股份買賣;此由原告於113年2月14日發送LINE訊息予參加人,表示「如果訴訟失敗你一塊的拿不到」、「我也不可能向你買」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亦可得印證,而原告與參加人間所訂之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既已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參加人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及葉陳素共同簽訂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約定由參加人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3,300股中之2,400股贈與葉陳素,其餘900股則以30萬元讓售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29日將價款匯與參加人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及第100頁),並有系爭3月8日股權讓渡書、匯款申請書、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3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參加人所有股份3,300股中之9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已合意解除契約,參加人並已將30萬元購買股權價金返還原告等語。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是否有合意解除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參加人所有股份3,300股中之9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既已提出其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而被告及參加人則均抗辯: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業已合意解除為由,否認原告之上揭主張及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及參加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及參加人雖均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委託蔡玉雪持參加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前往第一銀行領取18萬元;於112年5月15日由參加人陪同蔡玉雪前往第一銀行領取12萬元,參加人總計已退還原告30萬元,故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已解除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縱使原告之配偶蔡玉雪有持參加人之帳戶資料於112年4月27日前往第一銀行領取18萬元,於同年5月15日由蔡玉雪陪同參加人前往第一銀行領取12萬元,此亦無法證明參加人確有將30萬元股權買賣價金退還原告之事實。況被告與參加人就:原告與參加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將所訂立之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加以解除契約,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偵查案件中,蔡玉雪雖曾表示有親自提領18萬元交與原告,及陪同參加人前往提領12萬元;然其亦僅稱係將18萬元交給原告,但不知用途為何,並否認有向參加人拿取12萬元等語;對照原告於上揭偵查中表示:上揭18萬元係繳納事務費、律師費、稅金等,印章是參加人所交付,其再委託其太太蔡玉雪去領等語(偵查卷第39頁);以及證人呂仲裕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先後簽訂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其均有在場,並擬訂修改上揭文件等情(偵查卷第34至37頁),並參照呂仲祐律師與蔡玉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51、53、71至89頁);於112年6月30日、113年1月31日分別由呂仲祐律師、李錫秋律師等代表原告寄送與被告之律師函文(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告委託張麗雪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委託書(偵查卷第95頁)等內容觀之,原告與參加人、葉陳素就參加人在被告公司股份之讓與過戶之辦理程序中,確實有委託多名律師及記帳報稅代理人處理之情事,衡情,當有因此衍生應支付費用之必要,在此情形下,參加人雖提出112年4月27日及5月15日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欲證明參加人有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等情。然參加人對於所提領之18萬元及12萬元之款項,是否確實作為返還原告股權買賣價金之用,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對照參加人自承並無交付12萬元款項給蔡玉雪之證據存在(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及參加人之此部分抗辯,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又抗辯:由參加人與蔡玉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股權契約書要重簽」等語,可證明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已解除,參加人與葉陳素於112年6月30日簽訂之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已取代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等語。惟查,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之當事人係有原告、參加人及葉陳素等3人,蔡玉雪並非訂約之當事人,是參加人與蔡玉雪之上揭對話之真意為何?蔡玉雪是否有權限代表原告將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解除?均屬有疑。況參加人與葉陳素間所簽訂之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雖有重新簽訂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情形,然並未見原告與參加人亦有同樣情形重新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抑或表示解除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之情事,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業已解除契約,自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⒊被告及參加人雖又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14日發送LINE訊息予參加人,表示「如果訴訟失敗你一塊的拿不到」、「我也不可能向你買」,顯足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已解除等語。惟就上揭文字之內容觀之,並未提及所稱訴訟失敗係指何而言?又究竟與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有何關聯性存在?自無法認定上揭對話之真意為何?實難以此推論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已解除契約等情為真。況參加人係於112年6月30日與葉陳素重新簽訂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當時並有蔡玉雪、呂仲祐律師等人在場;對照參加人既然已於同年4月27日、112年5月15日將18萬元、12萬元之股權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衡情,參加人於112年6月30日與葉陳素重新簽訂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當場,自當會明確表明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已解除契約,並進一步簽訂書面文字取代為必要。然參加人並未以此為之,且未見曾有如此之意思表示,甚且,呂仲祐律師於同日即代表原告寄送律師函與被告,表達被告公司應依照參加人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將被告公司中之參加人9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見,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業已解除之抗辯,顯與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悖,應無可採。
  ⒋被告及參加人雖又抗辯:呂仲佑律師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案偵查中證稱:蔡玉雪未向其告知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是預備性質,就其理解是重新簽訂之契約書,因此可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已解除等語。惟本件並未發現原告與參加人有重新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參加人以參加人及葉陳素所簽訂之系爭6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逕予推論原告與參加人已解除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實顯速斷,應無可採。況由呂仲佑律師與蔡玉雪間於112年6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蔡玉雪表示「3/28葉百田買賣轉讓不變,只是單獨做一份合約,金流已完成」、…、呂仲佑律師表示「律師函的當事人是葉陳素及葉百田,兩個寫在同一份,日期是指簽約日期?律師函中轉讓給葉陳素的日期空白?之後要再重簽?若是這樣葉陳素的股權買賣契約書就不用改,因為日期本來就空白」、…、蔡玉雪表示「律師函是要葉百田先執行葉陳素先不要執行」等語(偵查卷第71、77、79、83頁),由此可見,蔡玉雪已明確向呂仲佑律師表達系爭3月28日股權轉讓書中關於葉百田之部分不變;且呂仲佑律師向蔡玉雪詢問要寄給被告公司通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律師函,當事人是否要記載為葉陳素及原告2人時,蔡玉雪明確向呂仲佑律師表明律師函之當事人只有要先寫原告,而不包含葉陳素,且呂仲佑律師嗣後僅以原告為委託人之名義寄送律師函與被告公司(本院卷第27頁),並無任何解除原告與參加人間所簽訂系爭3月28日股權轉讓書之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與參加人間系爭股權轉讓書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之抗辯,顯乏其據,實無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參加人所有股份3,300股中之9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之轉讓於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固即為已足,惟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參加人既已系爭3月28日股權讓渡書,未見有合意解除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即參加人所有股份3,300股中之9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