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張庭芸
訴訟代理人 林金福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2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11萬3757元,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5萬6878元,被告分配金額為5萬6879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2號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1萬3757元,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2號執行事件分配款11萬3757元,分配為兩造各2分之1,即原告分配金額為5萬6878元,被告分配金額為5萬687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公同共有之上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系爭分配款金額為11萬3757元,原告主張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2分之1分配所得價金,堪認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價金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