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謝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羽家
被 告 黃義麟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17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長春路115巷9弄3號前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挫傷、左手拇指脫臼及腹部瘀青等傷害。又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章,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333,813元
⒉看護費用650,400元
⒊交通費用74,220元
⒋薪資損失237,60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950元
⒍營養品90,650元
⒎醫院膳食費用13,200元
⒏醫療材料費用24,295元
⒐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1,946,12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
⒈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皆予爭執,理由略以:
①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有疑義。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及受領薪資證明。
⑤其他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
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請予酌減。
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大車隊則以:
⒈台灣大車隊與甲○○間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並非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另肇事車輛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為甲○○必須遵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及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而為,不得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甲○○受台灣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事實。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①醫療費用部分,因長安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書所載病名為「第12胸椎楔狀壓迫外傷性骨折」與霧峰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挫傷、左手拇指脫臼及腹部瘀青」完全不相符,故否認長安醫院之醫療費用184,589元,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49,224元則不爭執。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應無理由。
③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全日看護2週、再2週半日看護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計算,故原告僅得請求42,000元,其餘請求應無理由。
④薪資損失部分,對於霧峰澄清醫院函文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行動不便及右手腕無法出力休息無法工作期間約需6-9月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例如請假單,證明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應無理由。
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⑥財物損失部分,對於其中「冰敷袋*3、護腕護膝、3M防水透氣敷料、繃帶、免縫膠帶」共6,295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及膳食費、營養品及醫療器材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俱爭執之。
⑦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請予酌減。
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挫傷、左手拇指脫臼及腹部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傷勢X光片及照片、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大里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清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草屯長庚中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40、47至195頁、本院卷第106至148、158至2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4至5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3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相關損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事輛其車身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章,客觀上可認台灣大車隊為甲○○之僱用人,而請求台灣大車隊連帶賠償等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甲○○上開過失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固辯稱:其與被告甲○○僅為居間(派遣)契約關係,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僱傭關係,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肇事車輛印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於車身,已認定如前,且於斯時甲○○係進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客觀上即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再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甲○○簽訂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予甲○○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甲○○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認台灣大車隊公司執前詞置辯,核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33,813元部分,業據提出傷勢X光片及照片、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大里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清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草屯長庚中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48、158至236頁),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則對其中長安醫院之醫療費用184,589元爭執,其餘149,224元不爭執。而查,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7頁),原告係於112年7月27日至長安醫院就診,且其診斷後之病名為「第12胸椎楔狀壓迫外傷性骨折」,與刑案認定之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挫傷、左手拇指脫臼及腹部瘀青等傷害,顯有不同,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原告至長安醫院就診日期112年7月27日已相隔3月,是原告於長安醫院就診之「第12胸椎楔狀壓迫外傷性骨折」,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性。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49,2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19日皆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650,400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證明、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58、178、190、210頁),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則認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42,000元等語。經本院向霧峰澄清醫院函詢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全日照護2週、半日照護2週(見本院卷第268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傷後由家屬照護全日照護6日、半日照護3個月,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1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30,800元、14日半日看護費用為15,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6,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原告主張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74,22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告2人則俱為爭執。經查,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74,22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除長安醫院就診部分外),應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9個月,其每月薪資為26,400元,損失薪資共237,600元部分,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為被告2人否認。經本院向霧峰澄清醫院函詢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及右手腕較無法出力,休息(無法工作)時間約須6〜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是本院依卷內相關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霧峰澄清醫院函文認為原告須休養期間為6個月。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95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1,950元,係包含板金4,500元、零件17,4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板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6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至112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5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6,28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板金工資4,500元,原告合理之修繕費用為10,789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從1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9日,共259日需補充營養品,每日以350元計算,請求營養品費用90,65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無任何醫囑證明為必要性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其與看護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112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共11天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餐以200元計算,共支出醫院膳食費用13,200元(計算式:每餐200元×2人×3餐×11天=13,2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縱使一般生活狀況,原告仍有膳食之必要,難認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是原告次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⒏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材料費用24,295元部分,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則對其中「背架」費用18,000元爭執,其餘6,295元不爭執。而斟酌原告之所受之病況右為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挫傷、左手拇指脫臼及腹部瘀青,並無支出背架之必要,是扣除背架費用18,000元後,其餘6,295元部分,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80,908元(計算式:149,224元+46,200元+10,000元+158,400元+10,789元+6,295元+200,000元=580,908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85,736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5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5,172元(計算式:580,908元-85,736元=495,172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03頁)、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4月12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172元,及甲○○自113年4月12日起,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原附民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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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50×0.536=9,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50-9,353=8,097
第2年折舊值 8,097×0.536×(5/12)=1,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97-1,808=6,28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